亲属庭上索赔 养老院是否要担责?
来源:广西法制日报 发布日期:2012-02-16
特护老人“自燃”不治身亡
亲属庭上索赔 养老院是否要担责?
◆案情回放
2011年4月21日,年迈的苏豪强夫妇与柳州市一家养老院签订《休闲养老服务协议》,约定苏豪强入住该院养老,护理等级为一级,属于全护理的A级护理,按要求护理人员应每2小时巡视一次。协议还约定,入住该院的老人杜绝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签下协议当天,苏豪强就住进养老院。
同年6月12日清晨,护理人员帮助苏豪强起床后,听到其他房间有人按铃求助。因当天只有1名护理人员值班,在听到铃声后,该护理人员把苏豪强固定在轮椅上便起身离去。可是,等到护理人员再回到苏豪强的房间时,却发现苏豪强身上燃起熊熊烈火。
2天后,苏豪强终因重度烧伤及吸入性损伤,导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事后,养老院支付了全部医疗费1.2万余元。
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苏豪强的亲属将养老院告上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索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苏豪强亲属认为,养老院管理有漏洞,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事发时护理人员不在现场,出事数分钟才有人赶到。苏豪强因被固定在轮椅上,无法动弹,致使其在发生火灾时无法自救,这说明养老院未尽到应有的管护义务。
养老院则称,他们与苏豪强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苏豪强的亲属以侵权纠纷为由起诉索赔不当,本案应当是服务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存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养老院认为,苏豪强在被固定情况下依然向隔壁的老人要来打火机,最终点火引燃自身致死,表明苏豪强是自杀行为,应由他本人和监护人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查明:事发当天,养老院需护理的老人有50多位,其中有10多位老人生活无法自理;引燃苏豪强的火源来自打火机,而打火机是苏豪强隔壁老人的;养老院没有对事发时值班的护理人员进行过专业培训。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2.养老院的管理行为是否存在管理疏漏?管理行为与苏豪强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养老院是否该承担责任?(案情详见本报1月19日5版,文中人名为化名)
属两种责任竞合 当事人有选择权
□韦兆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责任竞合案件,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它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同时又符合侵权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一并产生,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索赔请求权发生重叠,形成请求权的竞合。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损害方只能任择其一,或者提起违约之诉,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或者提起侵权之诉,追究对方的侵权责任,而不能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
本案的受害人苏豪强一方通过签订《休闲养老服务协议》入住养老院,与养老院之间形成养老合同关系。养老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约定,即疏于管理未能查禁院内养老人员随身携带的易燃物品,使苏豪强能向其他老人借来打火机引燃自身致死,养老院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即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重叠。为此,法律依据民法意思自治精神赋予受害人自由选择权,可以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苏豪强家属起诉请求养老院依法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应当认定为选择侵权之诉,因为违约之诉无此项赔偿请求。
有养老服务协议 该定为合同纠纷
□陆致腾
根据本案中所列举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属于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理由如下:
苏豪强入住养老院前,其亲属已与养老院签订《休闲养老服务协议》,双方存在的是养老服务合同关系。养老院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苏豪强在养老院因被烧伤不治身亡,养老院管理存在疏漏,有过错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养老院没有履行好应尽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就养老院是否违约、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发生争执,应认定为合同纠纷。
当然,笔者认为,养老院即使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也仅是支付全部的医疗费用和一定的丧葬费等,而合同违约责任并不存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此,苏豪强亲属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
双方有错均担责 比例宜为五五开
□梁春弟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过错、违约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
按照法律规定,相关责任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人身遭受损害,被依法认定为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如何判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可以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障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行为的状况等,综合考虑并确定是否已经尽到该义务,最起码也要考量是否达到一个诚信善良的管理人应当达到的安全防范的注意程度。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尚未就养老院的管理服务作出相关规定,那么对于本案中养老院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该依据这一标准作出判断。
法院查明的事实是:事发当日,养老院需护理的老人有50多位,其中10多位老人生活无法自理,而当日只有1名护理人员值班,其人员配置显然无法尽到管理、护理职责。同时,服务合同约定入住老人杜绝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而死者却能向隔壁老人借到打火机,从而引发火灾事故,养老院显然未尽到管理职责。此外,养老院没有对事发时值班的护理人员进行过专业培训,这必然会导致护理人员的护理服务质量达不到相应的要求。这些事实表明,养老院存在管理疏漏,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苏豪强“自燃”被烧致死的重要原因。因此,应当认定养老院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养老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引燃苏豪强身上的火源来自打火机,而打火机是死者隔壁老人的,依据证据规则中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苏豪强存在采用自焚的方式自杀的可能,故其对死亡的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当减轻养老院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笔者认为,对于苏豪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分担的责任应五五开为宜。
索赔项目有依据 标准理应按规定
□罗兰瑶
苏豪强在养老院遭受人身损害致死,固然有其自身的原因,但却与养老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有因果关系,因此养老院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苏豪强之死,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苏豪强亲属要求养老院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从赔偿项目看是有法律依据的。
关于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广西区内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一般情况下,致人死亡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万元左右。本案中,因苏豪强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其亲属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更应减少,因此他们提出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偏高,法院应酌情予以减少。
●判决结果
未尽安保义务须担责 养老院被判赔七万多
□赖隽群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以生命权纠纷立案审理。该院审理后认为,《休闲养老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养老院辩称苏豪强是自杀行为,与养老院无关,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苏豪强的死亡原因是自杀,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养老院作为提供养老护理服务的专门机构,负有保障接受养老服务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苏豪强在养老院接受养老护理期间,因养老院管理存在疏漏,未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苏豪强意外身亡。
法院指出,养老院的管理疏漏主要表现在:首先,未合理安排护理人员对老人进行护理。事件发生时,仅安排1名护理人员值班,而要同时护理50多位老人,其中有10多位老人生活是无法自理。其次,养老院规定不允许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但养老院护理人员明知苏豪强的房间有打火机,而未采取任何措施制止。第三,养老院作为专门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对护理人员进行专门培训。但养老院未对事发时值班的护理人员进行过培训。
法院据此认为,养老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养老院的过错程度,法院确认其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核算出应赔偿给苏豪强亲属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7万余元,扣除养老院已垫支的医疗费1.2万余元,养老院还应赔偿6.57万余元。
鱼峰区法院据此依法作出判决:养老院应赔偿苏豪强亲属各项损失合计6.57万余元,驳回苏豪强亲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养老院不服,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柳州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按苏豪强亲属的选择,依照侵权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并判决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柳州市中院于日前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