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0-09-01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新兵办发〔2007〕9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兵团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号令),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由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出资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含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兵团有关规定,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兵团民政部门是兵团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师、团民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
第五条 经审批认定的社会福利机构受法律保护,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教育、财务、建设、卫生、公安、土地、商务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积极支持和帮助社会福利机构的创办和发展。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要根据辖区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规划,申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
(一)将社会福利机构建设作为社会发展的指导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在制定城镇建设规划时,按国家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服务设施纳入公共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师部所在地和农牧团场人口不足2万人的,可设立1处福利服务设施;人口超过2万人的,可按上述要求增加福利服务设施数量;建设社会福利设施,要严格按照规划和福利机构建设、建筑标准及规范实施,建成后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有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申请筹办师级单位社会福利机构的,由兵团民政局审批。申请筹办团级社会福利机构的,由师民政局审核审批,有关材料报兵团民政局备案。
第九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机构名称、宗旨、组织机构、所有制形式、房间和床位设置情况、服务对象、服务范围及其它事项);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资金来源及银行出具的资金状况证明;
(四)土地合法使用证明或房屋权属证书(租赁房屋必须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且租赁期限十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合同);
(五)若由两方以上合作兴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应提供合作方共同签署的法律文书。
(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经师民政局审核后,还须报兵团商务局审核,由兵团民政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建审批。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设置规划和条件的,审批部门向申办人下达《社会福利机构批准筹办通知书》;对不符合设置规划和条件的,审批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办人。
第十一条 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标准: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二)符合国家社会福利机构建筑设计规范,符合国家安全防火、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规定;
(三)有完善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有持有岗位证书的护理人员、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并达到国家规定的工作人员与服务对象的人员数量比例;
(五)有足以开办和发展社会福利机构的经费,开办经费按床位数计算,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审批部门下达的《社会福利机构批准筹办通知书》文件;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筑、消防、卫生等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工作人员名单、有效证件复印件及健康状况证明;
(八)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审批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经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对验收、审核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办人。
第十四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相应登记机关办理手续。属公办社会福利机构的须到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办理手续;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福利机构在每年3月底以前,应当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及副本,并提交本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到审批部门办理年度检查登记。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场所、负责人及性质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由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歇业,应当提前3个月按审批程序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评估材料,必须妥善安置好已收养人员,经原审批部门核准方可办理手续。歇业或撤销的要进行注销登记,并收回设置批准书。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制度,并与所聘用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务合同。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无任何传染病史;
(二)热爱本职工作,遵纪守法,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具有相应文化程度和专业知识;
(四)专业人员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并实行服务承诺制度。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须与服务对象或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所在地民政部门共同举办。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应当由师民政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要建立服务对象健康档案,有条件的福利机构,要对服务对象健康状况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开展疾病预防工作,定期对服务对象进行体检,对患传染病的人员,应当及时采取隔离措施,并报告防疫部门。
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餐具、清洗被褥和衣物,做到室内整洁、室外干净。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配置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开展有益于服务对象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经纪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制作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实行财务公开,并自觉接受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服务收费,应持民政部门审批手续及成本核算报告到物价部门审批,办理收费许可证,其收益应当按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
第三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福利机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捐赠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质量及财务状况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对为社会福利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福利机构和个人,应予以通报和表彰。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情况实行通报制度。
第四章 政策优惠
第三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对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提供的福利性服务和兴办的第三产业,国家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执行;
(二)根据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经批准,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三)根据国家有关税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政府部门和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院、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自用的土地、车船,免征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四)对社会福利机构中收养的(包括社会福利机构在社区和居民家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要按有关规定免收杂费、书本费;对被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等学校录取的孤儿,要免收学费、住宿费;
(五)对社会福利机构中收养的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孤残人员,应积极采取措施,优先推荐就业。
(六)积极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社会办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期间享受与国家办的福利机构同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对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手续;对未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而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关部门应不予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关部门有权终止给予的优惠政策,必要时,有关部门可以追回减免的费用:
(一)擅自利用社会福利机构的固定资产和场所从事非福利性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出借社会福利机构固定资产和场所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服务对象提供服务或不守合同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或者注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部门批准,擅自筹办社会福利机构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未经审批部门批准,分立、合并、歇业、解散社会福利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或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四)社会福利机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或者不申请办理年检手续继续执业的;
(五)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
(六)进行非法集资的;
(七)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八)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枉法执行的审批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兵团范围内所有社会福利机构。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