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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

 发布日期:2010-09-01


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
甬政办发[2007]67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老龄委办公室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6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84号)等文件精神,加快建立和完善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满足老年人生活需求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重要意义
养老服务业是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和护理服务,满足老年人特殊生活需求的服务行业。我市人口老龄化发展速度较快,到2006年末,全市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口达到84.08万人,占全市总人口的14.93%,其中8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达到11.57万人。预测到2010年,全市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口将接近100万人。广大老年人曾为国家、社会和家庭作出了重要的奉献,对他们的晚年生活应当重视和关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生活方式的转变,老年群体对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康复、护理等方面的需求也日益增长。加快发展我市养老服务业,保障老年人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不断提高老年人的生活和生命质量,是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重要举措,是坚持以人为本,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加快发展我市养老服务业,也有利于促进相关行业发展,增加社会就业岗位,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增长,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和水平。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发展养老服务业的重要意义,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养老服务业加快发展。
二、明确工作重点,进一步健全养老服务体系
发展养老服务业要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扶持、社会兴办、市场推动的原则,加快构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照料为辅助,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协调发展、多种养老方式相互补充、老年用品和服务市场配套齐全的社会化养老服务体系,形成以面向全体老年人服务为发展宗旨,能满足老年群体多层次、多样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新格局。
(一)加强规划,大力发展养老服务机构。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将社会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养老院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养老服务机构建设优先纳入规划,落实建设用地或提供相应的场所。要创新机制,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准入制度,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多形式、多渠道创办养老机构,增加社会养老服务床位总量;引入市场机制,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多形式参与国有社会福利养老设施的建设和经营,稳步推进国办养老机构改革。同时,各级政府要重点办好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老人集中供养敬老院和示范性、窗口性社会福利养老机构。
    (二)加大力度,着力推进居家养老服务。要坚持以社区为依托,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在社区建设完善老年活动场所和服务设施,根据老年人的需求,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向老年人提供定点服务和上门服务,并不断丰富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提高服务功能和服务质量,更好地满足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具体意见按照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甬政办发〔2006〕17号)贯彻执行。
(三)加强引导,积极拓展为老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和拓展以老年人为主要对象的家政照料、医疗保健、精神慰藉、应急救援等服务机构和服务业务,加大对以护理康复为主要服务内容的养老服务机构和服务行业的扶持力度;支持医疗机构发挥优势,开展老年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开设老年康复病房(区)。鼓励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发、生产适合老年人康复、益智等特殊用品,发展老年旅游、保险等服务市场,不断满足老年人的多方面需求。
三、加大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扶持
(一)搞好养老服务机构的分类管理。养老服务机构按其机构性质划分,可分为福利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即国办养老机构)的养老服务机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养老服务机构;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养老服务机构。
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收养对象在充分保障农村五保、城镇“三无”老人集中供养的基础上,重点向生活自理困难且家庭难以照料老人、独居(空巢)高龄老人倾斜。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收养对象由投资者根据市场需求自行决定。
筹办各类养老服务机构由民政部门实行前置审批,开业前到民政部门领取开业许可证,并按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加大财政对养老服务事业的投入。县(市)、区财政应建立养老服务工作专项经费,专项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在继续安排好国办养老机构建设资金的同时,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及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的补助、贷款贴息和低收入困难老年人养老补贴等。
(三)项目优先审批。规划部门对符合城市规划的新建养老服务机构项目应给予优先审批。
对列入规划的包括已建成的养老服务机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或改变用途。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或占用的,应按照有关拆迁办法给予补偿安置。
(四)优先安排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国土资源部门要优先安排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对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对不具有划拨用地条件的,也可采取协议出让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供地,但应严格审批,确保土地用于养老服务事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闲置的房产,经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批准可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可参照享受国办养老机构的减免建设配套费等优惠政策。但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切实防止变相搞房地产开发等行为。
(五)采取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购买服务、政府补贴等形式发展养老服务业。民政部门对政府投资新建的养老服务机构,条件具备的,可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择优选择承办主体实行民营。由公共财政投入且闲置的国有房产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批准可改造为养老服务机构。
财政部门对床位在50张以上(含50张)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新建的按核定床位数每张床位不高于2000元的标准,分2年给予开办补助;属于改扩建的按核定床位数,分3年给予开办补助,每张床位每年补助不高于500元,由同级财政在上述标准内予以补助。受补助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五年内不得改变用途,五年后改变用途的,须经所在地政府部门批准。
对已开业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老年服务实体开办的补助标准,由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根据各类困难老年群体的服务质量水平和实际情况确定。
对经调查评估城区经济和生活自理困难且家庭难以照料的重点优抚对象、独居(空巢)高龄及其他有特殊困难的老年居民,根据其生活自理状况及意愿确定养老方式,由政府提供购买居家养老服务或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同级财政承担,市财政视情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各地政府可逐步采取招标等方式,将经调查评估符合条件的困难老年居民,交与养老服务机构和老年服务实体承担养老护理或生活照料等服务,并提供一定补贴。
(六)改革和完善养老服务机构收费管理制度。对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其收费标准按补偿成本原则确定,报同级物价、财政、民政部门核准并备案,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收费标准可根据实际成本适当高于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其收费标准根据设施条件、服务项目等,自主确定,实行明码标价,市场调节。要认真落实非营利性机构的赢利用于补充投入非营利性机构设施建设和推动非营利性机构服务扩大、质量提升的政策,加强监管和政府调节,确保非营利性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七)减免养老服务机构的有关税费。认真落实国家对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的税费扶持政策,暂免征收社会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养老院、托老所等养老服务机构企业所得税、养老服务收入营业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要照章纳税,如在确保为老年人服务的前提下,纳税有困难的,按照税法管理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减免养老服务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养老服务机构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予以减免照顾。
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数字)电视等经营单位,应为养老服务机构提供优质服务和优惠收费。其中用水、用电、用气(燃料)等与居民用户实行同价,并免收相应的配套费;免收养老服务机构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并减半收取通信费、听视费。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经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或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八)优化金融服务。金融机构要支持老年社会福利事业发展,在符合市场原则的前提下,对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建设项目积极提供融资便利,并提供优惠利率。对经论证前景好、规模大、市场急需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要给予必要的贷款贴息。
(九)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对外服务。养老服务机构具备对外开展护理、康复及医疗服务条件的,可申请纳入社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养老服务机构所办医疗机构符合申请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条件的,经审批可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养老服务机构所办医疗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后,其休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其服务设施和服务资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医疗保健、护理康复、文化娱乐、心理慰藉等多种养老服务。
(十)支持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由劳动保障部门对养老服务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的从业人员,免费提供初次养老护理、家政服务等相关职业技能培训,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培训、技能鉴定所需经费由所在县(市)、财政承担。有关部门要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此类职业技能培训业务。
(十一)允许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投资者提取合理收益。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投资者拟提取收益的,可在核算机构运行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经审计符合规定的,可从年经营结余中不高于30%且不超过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原始投入的5%提取收益,但应承担亏损的相应责任。
四、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把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列入议事日程,进一步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整合和利用各种资源,加大对养老服务事业的倾斜。各县(市)、区政府要从本区域人口老龄化及为老服务的需求出发,制定区域养老服务事业发展规划和养老服务机构布局规划,明确养老服务机构建设规模和进度安排,到“十一五”期末,使各类养老服务机构的总床位数达到每百名老人3张。
(二)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建筑设施、卫生条件、质量标准、服务规范等与养老服务有关的行业标准,对养老服务机构和老年服务实体定期开展服务质量评估和服务行为监督,探索建立老年服务志愿者、照料储蓄、长期护理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制度,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的规范管理,不断提高养老服务业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要加快培育发展养老服务行业中介组织,发挥其在行业自律、评估监督、沟通养老服务机构与政府联系等方面的作用。
(三)发展改革、财政、劳动保障、规划、建设、文广新闻出版、卫生、税务、工商、物价、国资、国土资源、城管、广电、电业、电信、金融、慈善等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及时研究解决养老服务业发展中的问题,促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四)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和老年服务实体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断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
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本意见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尽快制定和完善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具体实施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养老服务业加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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