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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扶持养老服务业发展主要优惠政策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发布日期:2019-07-12


关于公布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

扶持政策措施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要求,自治区民政厅对内蒙古自治区现行相关养老服务扶持政策进行了梳理汇总,现予以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2019年6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扶持养老服务业发展

主要优惠政策

一、放宽准入条件

(一)降低准入门槛

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在盟市、旗县(市、区)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依法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养老服务网点。非本地投资者举办养老服务项目与当地投资者享受同等政策待遇,当地不得以任何名目对此加以限制。

(二)放宽外资准入

鼓励境外投资者在自治区境内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境外投资者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境内投资者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三)精简行政审批环节

(1)整合审批流程。将投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工程项目,审批流程整合为项目审批(或项目核准、备案)、用地审批、规划报建、施工许可4个阶段。

(2)明确负责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审批(或项目核准、备案)阶段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用地审批阶段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规划报建和施工许可阶段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工作。

(3)实行并联审批。打破部门界限,压减和理顺审批事项的前置条件,每个审批阶段由牵头部门统一受理申请材料、统一组织其他审批部门开展并联审批、督促协调审批进度、在流程限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批并统一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审批结果。

(4)探索实行养老服务建设工程项目区域评估。凡是符合已批复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再对区域内具体养老投资项目进行交通影响、水影响、地震安全性等方面的评估审查。

(5)简化设立养老机构的申请材料。申请人设立养老机构许可时,能够提供服务设施产权证明的,不需要提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6)食品经营实行“先照后证”。养老机构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后,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

(7)简化环境影响评价。对养老机构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分类管理,对环境影响很小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养老机构实施备案管理。

(8)取消部分机构的消防审验手续。1998年9月以前建设使用,且未发生改、扩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的,不需要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备案手续;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30万元以下的养老机构、设施,不需要办理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其他养老机构依法办理消防审验或备案手续。

(9)支持加快完善服务场所的产权登记手续。对于新建养老机构或者利用已有建筑申请设立养老机构涉及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要通过“首问负责”、“一站式服务”等举措,依法加快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提供高效便捷的不动产登记服务,支持申请设立和建设养老机构。对相关手续不完善,暂时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支持其依法加快完善相关手续后办理。

(10)简化审批流程。许可机关要全面清理、取消申办养老机构的不合理前置审批事项。申请设立养老服务类社会组织,符合直接登记条件的可以直接向民政部门登记备案,不再由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支持新兴养老业态发展,对于养老机构以外的其他提供养老服务的主体,鼓励其依法办理法人登记,享受优惠政策支持。

二、优化市场环境

(一)改进政府服务

举办养老机构审批过程中涉及的各有关部门,都要主动公开审批程序和审批时限,推进行政审批标准化,加强对筹建养老机构的指导服务。要加快推行养老机构申办一站式服务,建立“一门受理、一并办理”的网上并联审批平台,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既保障安全、又方便合理的养老机构设立和管理配套办法。

(二)完善价格形成机制

(1)建立以市场形成价格为主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机制。民办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合理确定,有关部门对其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调价频次进行必要监管,同时加强对价格水平的监测分析。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区分服务对象实行不同收费政策。特困老年人入住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行免费政策。对其他经济困难的孤寡、失独、高龄老年人及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等提供养老服务,其床位费、护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伙食费等服务收费按照非营利性原则据实收取。以公建民营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采用招投标、委托运营等竞争性方式确定运营方,具体服务收费标准由运营方依据委托协议合理确定。各地区可通过向民办养老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为特困供养人员等保障对象提供养老服务,收费政策由各盟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2)明确定价原则。制定、调整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应以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捐助后的实际服务成本为依据,按照非营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并考虑老年人的承受能力、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核定。各地区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基础上,逐步实现按照护理服务等级分级分项定价。

(3)加强收费公示。养老机构应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建有门户网站的要在网站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内容包括养老机构基本设施与条件、服务内容与等级、收费项目与标准等项。

(4)建立年度财务报表公开制度。政府兴办的养老机构和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要于每年3月底前,向实施当地民政部门以及同级价格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收支情况,以及当地民政、价格部门要求的相关报表,由民政部门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各盟市民政部门要加强本地区财务报表公开工作的督导。

(5)规范养老机构收费行为。养老机构床位、护理、伙食费原则上按月度收取。伙食费等项目根据服务对象的实际消费情况,据实结算。实行市场定价的收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并提前告知服务对象。养老机构事前应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书面服务合同,合同中应明确服务内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争端解决方式等条款,确保老年人的知情权,并定期提供费用清单和相关费用结算账目。对合同期内退养的老年人,其未满合同期的相关费用应如数退还老人,收费结算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养老机构不得违反老年人意愿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三)加快推进公办养老机构改革

加快推进具备向社会提供养老服务条件的公办养老机构转制为企业或开展公建民营。实行老年人入住评估制度,优先保障特困供养人员集中供养需求和其他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完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鼓励社会力量通过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租赁等方式参与公办养老机构改革。政府投资建设和购置的养老设施、新建居住(小)区按规定配建并移交给民政部门的养老设施、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培训疗养机构等改建的养老设施,均可实施公建民营。改革公办养老机构运营方式,鼓励实行服务外包。力争到2020年,政府运营的养老床位数占本地区养老床位总数的比例不超过50%。

(四)加强行业信用建设

要建立覆盖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城乡养老服务组织等养老服务行业法人、从业人员和服务对象的行业信用体系。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机制,加强与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信息交换和共享,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各级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和“信用内蒙古”网站等综合性政务网站向社会公示相关企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由各盟市搭建平台引入第三方征信机构,参与养老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建立多部门、跨地区的联合奖惩机制,将信用信息作为各项支持政策的重要衡量因素,对诚实守信者在政府购买服务、债券发行等方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建立养老服务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管。

三、大力提升居家社区养老生活品质

(一)提高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覆盖率

1.开展老年人养老需求评估。养老服务评估可以由基层民政部门、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组织以及养老机构单独或者联合组织开展,养老服务评估可分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机构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和补贴领取资格评估等。各盟市要依据本地区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情况和老年人需求实际,积极探索在社区公共服务平台建立评估站点;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社工介入等方式,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合理确定本地区养老服务评估形式。加大宣传引导力度,充分调动老年人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加快建设社区综合服务信息平台。支持企业和机构运用移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手段与养老服务深度融合,创新居家智慧养老服务提供方式。持续推进建立12349养老信息服务平台,通过对接供求信息,提供助餐、助洁、助行、助浴、助医等家政预约、紧急呼叫、健康咨询、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等适合老年人的服务项目,提升居家养老服务覆盖率和服务水平。

3.依托社区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利用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人活动站、卫生服务中心等资源,就近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陪伴护理、紧急救援、健康、文化、体育、法律援助等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和养老机构建设小型、连锁化社区养老院,满足老年人就近养老需求,方便亲属照护探视。

(二)提升农村牧区养老服务能力和水平

各盟市要依托农村牧区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拓展养老服务功能。积极推广乌兰察布市农村互助幸福院的经验,在农村牧区建设村级主办、互助服务、社会参与、政府支持的互助养老幸福院。鼓励自助式、互助式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加强与农村牧区危房改造等涉农基本住房保障政策的有效衔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土地流转等收益分配应充分考虑解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问题。引导农村牧区依托建制嘎查村、较大自然村,利用嘎查村委员会、农家院、撤点并校后的空置房屋等场所,建设托老所、老年活动场站等养老设施,开展居家养老服务。依托互助养老幸福院、老年灶、老年人活动中心等综合养老服务设施,为农村牧区低收入老年人和失能、半失能老年人提供便捷可及的养老服务。加强农村牧区敬老院建设和改造,积极整合散、小、差敬老院,实现敬老院转型升级。在保障重点优抚对象、五保户优先入住的基础上,向社会老年人开放,增强护理功能,提高运营效益,推动敬老院服务设施达标,满足农村牧区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积极发挥老年协会等村民自治组织功能,督促家庭成员承担赡养老人义务。鼓励专业社会工作者、社区工作者、志愿服务者加强对农村牧区留守、困难、鳏寡、独居老年人的关爱保护和心理疏导、咨询等服务。充分依托农村牧区基层党组织、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等,开展基层联络人登记,建立应急处置和评估帮扶机制,关注老年人的心理、安全等问题。

(三)提高老年人生活便捷化水平

各盟市要通过政府补贴、产业引导和业主众筹等方式,加快推进老旧居住小区和老年人家庭的无障碍改造,重点做好居住区缘石坡道、轮椅坡道、公共出入口、走道、楼梯、电梯候梯厅及轿厢等设施和部位的无障碍改造,优先安排贫困、高龄、失能等老年人家庭设施改造,组织开展多层老旧住宅电梯加装。支持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各地区在推进易地扶贫搬迁以及城镇棚户区、城乡危房改造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保障性安居工程中,统筹考虑适老化设施配套建设。

四、全力建设优质养老服务供给体系

(一)推进“互联网+”养老服务创新

各盟市结合本地区实际发展智慧养老服务新业态,开发和应用智能硬件,推动移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与养老服务业结合,实现个人、家庭、社区、机构与健康养老资源的有效对接和优化配置,推动健康养老服务智能化升级,提升健康养老服务质量。针对家庭、社区、机构等不同应用环境,发展健康管理类设备、便携式健康监测设备、自助式健康检测设备、智能养老监护设备、家庭服务机器人等,满足多样化、个性化健康养老需求。打通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渠道。推进社区综合服务信息平台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障等信息资源对接,促进养老服务公共信息资源向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开放。

(二)建立医养结合绿色通道

建立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审批绿色通道。支持养老机构开办老年病院、康复院、医务室等医疗卫生机构,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鼓励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到养老机构、社区老年照料机构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专业人员在养老机构开展疾病预防、营养、蒙医中医养生保健等非诊疗性健康服务。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推进养老服务机构、社区老年照料机构与医疗机构对接,为老年人提供便捷医疗服务。提升医保经办服务能力,切实解决老年人异地就医直接结算问题。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形成多元化的保险筹资模式,推动解决失能人员基本生活照料和相关医疗护理等所需费用问题。要推动和支持红十字会参与养老服务人员知识技能培训和医养结合服务,开展红十字养老志愿服务、兴办公益性养老机构、开展对老年人的公益性援助项目等工作。

(三)促进老年产品用品升级

各部门要支持企业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装备开发为老年人服务的产品用品,研发老年人乐于接受和方便使用的智能科技产品,丰富产品品种,提高产品安全性、可靠性和实用性。上述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及时更新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目录,重点支持自主研发和生产康复辅助器具。

(四)发展适老金融服务

规范和引导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的理财、保险产品,满足老年人金融服务需求,鼓励金融机构建设老年人无障碍设施,开辟服务绿色通道。强化老年人金融安全意识,加大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力度。稳步推进养老金管理公司试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参与养老金管理相关业务,做好相关受托管理、投资管理和账户管理等服务工作。

五、切实增强政策保障能力

(一)加强统筹规划

各地区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须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5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凡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按标准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凡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现有设施没有达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要限期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开辟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挪作他用。各地区要进一步扩大面向居家社区、农村牧区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的服务资源,科学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结合本地区老年人数量、增长比例、区域结构、少数民族地区人口居住相对分散的实际,科学研究制订养老床位结构的合理比例。要针对失能、半失能老年人逐年增多的实际,在城乡社区规划建设护理型养老机构,力争到2020年护理型床位占本地区养老床位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

促进呼包鄂异地养老服务协同发展。充分发挥各自比较优势,强化三地在异地养老服务、老年产品用品研发生产、老年宜居住宅建设、老年休闲旅游服务、养老服务人才培养等领域的分工与协作,提升区域养老服务协同发展水平。

(二)完善土地支持政策

各地区要落实国土资源部《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规定的用地政策,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统筹利用闲置资源发展养老服务,各有关部门应按程序依据规划调整其土地使用性质。对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的,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优先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在办理供地和土地登记时,土地用途应确定为医卫慈善用地。经养老主管部门认定,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经养老主管部门认定后同意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经盟市、旗县(市、区)批准后,办理协议出让(租赁)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但法律法规规章和原《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明确应当收回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外。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原则上以租赁方式为主。土地出让(租赁)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供地。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养老设施,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和利用,举办养老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土地使用性质可暂不作变更。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在养老服务领域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方式的项目,可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建设。对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办的养老服务设施,探索在保留原有用途的前提下,允许经营困难的社会服务机构申请退出养老服务领域,并转让其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自有房屋和设施设备等。

(三)提升养老服务人才素质

将养老护理员培训作为职业培训和促进就业的重要内容。将与养老护理相关的职业(工种)列入紧缺急需工种目录,纳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就业再就业培训体系,建立人才评价、使用、激励机制。满足养老护理员技能培训的需求。自治区、盟市利用财政资金、就业再就业培训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采取补贴方式,加大养老护理员的培训力度。对参加养老服务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且培训合格的劳动者,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推动普通高校和职业院校开发养老服务和老年教育课程,为社区、老年教育机构及养老服务机构等提供教学资源及服务。完善职业技能等级与养老服务人员薪酬待遇挂钩机制,建立养老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奖惩机制,提升养老护理队伍职业道德素养。将养老护理员纳入企业新型学徒制试点和城市积分入户政策范围。积极开发老年人力资源,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提供养老服务培训,倡导“互助养老”模式。

(四)完善财政支持和投融资政策

1.完善财政支持政策。各地区要建立健全针对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的补贴制度,统一设计、分类施补,提高补贴和政府购买服务的精准度。对养老机构的运行补贴应根据接收失能老年人等情况合理发放。加大投入,支持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切实落实养老机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彩票公益金支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政策要求。自治区和盟市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要将总额50%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要将养老机构床位一次性建设补贴、床位运营(等级评定)补贴、机构责任保险补贴和护理人员特殊岗位津贴、护理人员意外伤害投保补贴等按规定比例列入预算。转变运营补贴发放方式,对养老服务机构运营补贴发放方式应逐步由“补砖头”、“补床头”向“补人头”转变,依据实际服务老年人数量发放补贴。对服务失能老年人的补贴标准应予以适当倾斜,对提供相同服务的经营性养老机构应享受与公益性养老机构同等补贴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考虑养老机构建设及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需求,积极支持无障碍道路改造和无障碍交通工具的推广应用。

2.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对养老机构、社会组织和家政、物业等企业的养护服务免征营业税。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各地区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要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要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缴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的有关收费;适当减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提供养老服务的养老机构、社会组织和家政、物业等企业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境内外资本举办养老机构享有同等的税收等优惠政策。

3.拓宽投融资渠道。一是坚持市场主导,政策扶持。以市场化为方向,以政府扶持为引导,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在实现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推动金融资源向养老服务领域配置和倾斜。二是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服务。立足区域养老服务业发展和居民养老需求实际,对居家养老、社区养老和机构养老等不同养老服务形式,积极探索和创新与之相适应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提供有针对性的金融服务。三是坚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加强金融支持与养老服务业发展各类规划和政策的衔接,以满足“老有所养”、推进医养结合和建设社会养老服务体系需求为重点,加大金融支持力度,破除制约金融服务的体制机制障碍,努力寻求重点领域突破。金融机构应当增加对养老服务项目的信贷投入,适当放宽贷款条件,并提供优惠利率。加强银企合作,重点加强康复辅具、医疗、食品药品等老年用品用具和服务产品的行业产业、老年生活设施等信贷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采取建立基金、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建设养老设施、购置设备和收购改造社会闲置资源等。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养老服务机构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和应收账款、动产、知识产权、股权等抵质押,提供信贷支持,满足养老服务机构多样化融资需求。有条件的地区在风险可控、不改变养老机构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可探索养老服务机构其他资产抵押贷款的可行模式。探索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

六、具体支持标准

(一)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的资助

各级人民政府要激发社会活力,积极推进民建公助等模式发展壮大养老事业,通过建设补贴、运营补贴、贴息贷款、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开展养老服务。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具体政策措施。自治区财政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给予每张床位(含公共设施30平方米)6000元的一次性建设补贴。对于社会力量购买闲置厂房、空置学校、私人房产进行维修改造开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给予每张床位(含公共设施30平方米)4000元一次性修缮补贴;对于租赁房产开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且租赁合同在5年以上的,给予每张床位(含公共设施30平方米计算)2000元的一次性维修补贴。按照3∶3∶4的比例分三年给予补贴,以保障新建和改扩建的房舍全部用于养老服务。对享受财政补贴后改变用途的机构要追回已享受补贴。

(二)对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的资助

各地区新建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等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要和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统筹规划、同步实施,整合资源综合利用。对基层组织和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自治区财政依据各地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已建成数量、建设规模、服务功能、覆盖人数等要素,按照“以奖代补”的办法分别给予资助。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也要加大力量,列支资金,积极扶持以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为重点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发展。

(三)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床位运营的资助

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制定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标准,由自治区财政按机构等级和实际入住人数每张床位每月给予100元至300元的运营补贴。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与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享受同等床位运营补贴政策。各盟市和旗县(市、区)也要结合当地实际,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给予相应的床位运营补贴。对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内安置特困对象及其他低收入老年人并为其提供低偿服务的,当地财政应将上述人员的基本生活费拨入养老服务机构,用于支付所需费用,该费用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生活、医疗、照料服务等费用标准部分,由其户籍所在地旗县(市、区)补足。

(四)对养老服务机构政策性保险制度的补贴

坚持政府支持、养老机构投保、保险公司运作、老年人受益的原则,实施养老服务机构政策性保险制度,降低养老服务机构的运营风险。政府对公办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投保费用,采取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财政5∶3∶2的比例给予补贴。

(五)养老护理员的津贴标准

对各类养老机构中已取得初级、中级、高级职业资格证书且从事护理工作两年以上的养老护理员,每人每月分别给予300元、500元和900元的特殊岗位津贴。按照政府、机构和护理员本人6∶3∶1的比例给予意外伤害投保补贴,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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