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0-09-01
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津政令第110号
《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养老机构的发展,规范养老机构行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置、 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发展养老机构应当坚持政府投入、扶持与社会支持、参与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多种形式的养老机构,捐资、捐助支持养老机构的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机构编制、建设、财政、税务、价格、工商、公安、卫生、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对扶持与发展养老机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养老机构协会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养老服务业自律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有关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订;
(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出具行业证明文件,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四)协调养老机构之间及养老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五)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第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人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三)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资产;
(四)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并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 (建标〔1999〕131号)及消防、卫生防病、供热、防暑降温等要求;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
第十条 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取得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后,到开办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开办养老机构的,在办理登记手续前,申办人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市商务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变更登记事项、 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养老机构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有资产进行清算处理,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第十二条 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 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开业后10日内将养老机构的章程、管理制度以及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报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养老机构备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需要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老机构管理规范,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膳食、生活护理、心理康复等服务。
第十四条 入住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及其托养亲属或者托养单位(以下简称托养人)签订入住协议。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额;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收住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养老机构的每名工作人员护理能够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8人;护理不能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4人。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 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的膳食制作和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膳食制作和用餐分开。
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家属公开账目。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 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不得接纳患传染病、精神病的老年人。对入住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托养人或亲属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卫生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老年人的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卫生服务。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 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的环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 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实行自主定价。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凭民政部门或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证明,可以按有关规定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不得改变其房屋、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并按照章程的规定和与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养老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范围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无违法所得的, 由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其房屋、场地、设施的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养老机构的房屋、设施的;
(三)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向老年人提供服务,当事人之间又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的;
(四)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五)不向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备案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还应当取消给予的扶持优惠措施,并追缴违法行为存续期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 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