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推行养老机构意外责任保险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09-01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
推行养老机构意外责任保险的通知
沪民福发(2008)33号
各区县民政局、市社会福利中心、市众仁慈善服务中心:
为有效提高养老机构发生意外责任风险的善后处置能力,规范养老机构意外责任险的保险运作方式,努力为入住老人和养老机构构筑“风险规避安全网”,根据《关于全面落实2008年市政府养老服务实事项目,进一步推进本市养老服务工作的意见》(沪民福发〔2008〕5号)的要求,决定在全市统一推行养老机构意外责任保险项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1、政府推动原则。通过政府资助,引导机构参与,在全市推行养老机构意外责任保险项目,有效化解养老机构意外责任的风险,为养老机构健康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
2、多方参与原则。政府推动,保险顾问公司、保险公司、养老机构等多方参与,形成政府与社会组织、企业等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合作共赢的良好机制,提升社会服务能力和养老保障水平。
3、统一投保原则。推行养老机构意外责任保险,制定统一保险方案,采取统一优选,统一投保。发挥“大数法则”优势,努力使保障范围更加全面,保险费用更趋合理。确保全市养老机构所获赔付标准一致,实现共同受益。
4、商业运作原则。养老机构意外责任保险的推行,按照国际通行的市场化运作方式,由专业保险顾问公司设计方案、统一招标,中标保险公司承保,实现投保养老机构意外责任风险的有效规避。
二、保险范围
为了规避养老机构服务风险,分担养老机构因服务风险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养老机构意外责任险将对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的补偿责任进行风险转嫁,保险主要保障范围如下:
1、在保险期限内,与养老机构签订入院住养协议的入住老人在养老机构管理区域或责任范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人身损害、伤残的,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各类费用;导致死亡的,保险公司赔付身故保险金、丧葬费。
2、在保险期限内,在养老机构管理范围内,因养老机构(包括工作人员)的疏忽、过失或护理不当等导致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养老机构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和相关法律费用,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第三者定义:除承保公司及养老机构工作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如入住老人,老人家属,进入机构提供服务、办事、参观的人员,访客等)。
3、养老机构为防止或减少入住老人的人身伤害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保险公司也负责赔偿。
三、职责分工
1、市民政局:负责牵头设计养老机构意外责任保险方案,保险方案可行性调研,组织实施和协调相关工作;定期对保险方案、保险理赔服务进行评估,持续改进,形成长效性评估与退出机制。
2、区县民政局:负责做好养老机构参保情况的统计汇总工作,在养老机构核定床位内统计汇总投保床位数并上报;协助保险顾问公司、承保公司开展培训、理赔等工作,负责将承保公司赔付款发放至各相关养老机构。
3、养老机构:作为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中标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四、推进步骤
1、2008年4—9月 研究、设计、完善保险具体方案。
2、2008年10月 开展方案可行性意见征询等。
3、2008年11月 进行投保项目的招投标工作,确定保险公司。
4、2008年12月 养老机构与中标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顾问公司、保险公司对投保养老机构进行保险基础知识培训;已探索开展意外责任险投保的养老机构,与全市统一保险方案接轨。
五、经费安排
1、前期费用:养老机构意外责任保险前期调研、方案设计、方案可行性征询等费用由市民政局承担。
2、投保费用:按照市、区县分别资助1/3、养老机构自我承担1/3予以支付(市社会福利中心与市众仁慈善服务中心所属养老机构承担2/3)。
六、资金核拨
区县民政局根据本区域养老机构与中标保险公司已签订的保险合同,每半年度在核定床位数内汇总投保情况后,向保险公司支付区级保费资助金,同时上报市民政局。市社会福利中心、市众仁慈善服务中心参照执行。
市民政局根据区县上报的汇总统计表,委托保险顾问公司核实,确认区级保费资助金和养老机构自付部分全部到位后(以保险公司收到为准),向保险公司核拨市级保费资助金。
七、工作要求
1、高度重视,积极动员。各区县要高度重视养老机构意外责任险的推行工作,尽快部署落实,对各机构明确要求,做好本区域全面推行的动员布置和情况通报工作,积极鼓励养老机构通过参保意外责任险,提高自身抗风险能力,力争实现区域养老机构意外责任险全覆盖。
2、加强指导,分类推进。各区县要加强对本区域内养老机构意外责任险推行工作的监管和指导。要结合区域实际,细化推进方案,严格按照时间节点分类推进,抓好落实。
3、严格审核,落实资金。各区县应实时掌握本区域养老机构的参保情况,严格审核保费,将区级保费资助金落实到位,并按期将区域参保机构具体投保床位汇总统计情况上报市民政局,作为核拨依据,同时便于预算申请下一年度市级财政配套资金。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