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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民政厅关于认真做好当前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意见

 发布日期:2010-09-01


安徽省民政厅关于认真做好当前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意见
民福字[2005]31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全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针对税费改革后五保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严格五保对象的界定和审批
  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条例》规定,五保供养的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五保对象条件规定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必须同时具备“三无”条件,缺少任何一条都不能成为五保对象。对于有女无儿的老人,如果其女儿家庭是人均年纯收入低于本地当年确定的特困家庭生活标准的,或女儿是隔省跨县且的确无力尽抚养义务的,需持有其女儿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材料,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作为五保供养对象。
  要按照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农村五保供养专项补助资金管理的通知》(财社〔2004〕294号)的要求,严格五保对象审批程序。
  二、保持五保户基数的相对稳定
  要建立五保对象动态管理机制,但也要保持五保对象基数的相对稳定。各地上报并已由民政和财政部门联合抽样调查核实的数字(即财社〔2004〕294号文确定的数字),是省财政对各地五保对象补助的基数和主要依据,各地近年不得再以五保对象“应保未保”等理由要求增加补助人数。新增五保对象要从严掌握,可在当地五保对象自然减员中,由乡镇上报,经县民政局批准,方予以确认。
  三、规范五保供养的标准
  1.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要求为:敬老院里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年人均生活标准,不低于上年当地人均纯收入的70%,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年人均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人均纯收入的60%。其具体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县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初审核公布。要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提高五保对象供养标准。
  2.切实落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各项供养内容。各地可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对五保对象实行集中供养或分散供养。供养经费和实物由地方各级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政府负担部分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税费改革后,省级财政对五保户的专项生活补助,主要用于五保对象的口粮、食油、燃料等基本生活需求。各地不得将省财政补助作为五保供养的唯一渠道,不足部分应从当地财政、乡(镇)、村集体经济收入、发动邻里互助和定期开展社会捐赠、资助中给予解决。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3.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吃、穿、住、医、葬,其供养经费和实物按照上款要求落实后,由乡、镇政府负责安排到位;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生活由敬老院统一安排,省财政转移支付的五保对象生活补助费,由当地财政拨付到敬老院统一管理使用,不足部分按照上款规定予以补足。并依法保障五保对象中未成年人的生活和义务教育等权益。
  4.各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将五保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将五保对象的参保资金列入县、乡(镇)年度财政预算。各地要抓住即将推行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机遇,建立和实施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对象实行医疗救助制度,将农村五保供养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基本解决五保户看病难的问题。
  5.五保对象承包的土地由村集体或受委托的扶养人代为耕种的,要认真签订供养协议。集体或受委托的扶养人要履行协议(或敬老院入院协议),对五保对象的生活给予必要补助或帮扶。
  四、建立新的五保工作管理体制
  五保供养是农村的社会救助事业,五保工作是政府建立社会救助体系的一项重要内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五保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建立和完善“政府主管、民政指导、社会参与”的五保工作管理体制。
  1.各级政府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政治高度,重视五保供养工作,加强领导,将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将五保供养经费和敬老院管理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2.省、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各项五保供养政策落实,协调发改委、财政等有关部门,为五保供养工作的稳步发展积极创造条件。
  3.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职责是:
  (1)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五保对象的审批,负责发放《五保供养证书》;
  (2)确定本县的年度五保供养标准,于每年年初公布,并督查五保供养标准兑现落实;
  (3)建立五保对象数据库;
  (4)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相关规定,负责督查五保对象个人财产处理情况;(5)加强五保对象的款物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帐核算。协调财政部门将省财政补助的五保户生活费用,按时拨付到五保户所在地的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负责统一为五保户办理银行卡,做到一人或一户一卡,并负责发放到人或户。
  (6)建立五保供养工作的长效监督机制,协调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组成督查小组,定期监督、检查五保供养各项工作;督查五保供养协议的实施。
  (7)对于因灾出现危房、倒房的五保对象,指导乡(镇)以村为单位集中兴建“五保新村”、“五保老人之家”。加强管理,建立健全相关的制度。
  (8)负责农村敬老院的审批、兴建和管理等。
  4.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是:
  (1)审核五保对象,具体实施五保供养工作;
  (2)建立五保供养对象档案、花名册;落实乡、民族乡、镇和村干部与分散五保供养对象结对、包户、帮扶等干部联系人制度;
  (3)落实由本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共同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实行集中供养的,由本级政府、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扶养人、敬老院和五保对象共同签订入院供养协议。
  (4)创办敬老院,提高集中供养率,加强规范管理,并以敬老院为依托,建立健全五保供养服务网络。
  (5)处理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去世后的个人财产。
  5.村民委员会的职责是:
  (1)评议由村民本人或者村民小组提名的五保对象;
  (2)负责按“五保”内容做好五保对象日常生活管理和有关事宜的处理,协调开展邻里互助活动;
  (3)落实为承包土地的五保对象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等;
  (4)落实村干部对五保对象联系、包户制度;
  (5)依法处理分散五保对象去世后个人财产。
五、加强敬老院管理和建设,促进敬老院的发展
  集中供养是五保供养的好形式,也是未来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发展方向。各地要加强对农村福利事业的领导,将农村社会福利设施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创造条件,加快敬老院建设和改造步伐。
  1.从今年开始,省厅将从省本级福彩公益金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敬老院维修改造。各地也要早做准备,并做好相关的投入,争取用五年的时间尽快改善部分落后的敬老院面貌。各地还要充分利用乡镇区划和教育布局调整后闲置的办公楼和中小学校舍兴办敬老院,改善五保对象的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逐步提高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率。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率要在原有的基础上,从今年起每年按照当地五保人数的0.8—1%的比例递增,力争在2010年达到10%以上。
  2.由国家和政府投资兴办的敬老院不得随意解散或拍卖,对无故解散敬老院并造成五保对象生活困难的乡镇,将追究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以后凡因区划调整确需撤并敬老院的,必须提前2个月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履行相关手续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省民政厅备案后,方可撤并。
  3.加强敬老院内部管理。各地要健全和细化敬老院各项服务、管理、安全防范、院务公开、财务监督制度,特别是要加强安全管理工作,做好防火、防煤气、防食物中毒、防各种刑事案件发生的安全检查工作,防止和杜绝各类安全事故发生。做好院民思想政治工作。对院民之间的矛盾及时发现,通过以法明理、以情感人和及时有效解决问题等方式予以化解。
  4.走农村社会福利社会化的路子。充分利用现有资源,探索适合自身实际的以院补院的办法,走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路子。位于城乡结合部和有经济实力的乡镇在现有基础上,加强敬老院“硬”、“软”件建设,改善入住老人居住条件、生活环境和管理服务水平,逐步建成既收养五保老人,又能对社会开放、开展有偿寄养的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或农村老年公寓。落实各项对社会福利事业的优惠政策,提倡、鼓励和扶持个人、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兴办或资助农村社会福利设施建设。
  5.加强队伍建设。敬老院要按照规定比例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要接受相应的教育和培训,教育所有工作人员要树立“以民为本”的理念,视五保老人为父母、视孤残儿童为子女、视所有院民为亲人,切实提高服务水平。选好院长,由乡镇选派有爱心、责任心的人任院长。各级政府要关心院务人员的冷暖疾苦,其工资福利待遇比照当地事业编制聘用人员标准执行,经费列入县、乡、民族乡、镇财政预算。对于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6.加强“五保新村”(五保对象集中居住点)的管理。由村干部或五保老人从入住“新村”的老人中推选身体健康、信得过的人牵头负责管理,安排日常生活、生产;调节纠纷;制定规章民约,规范行为;明确五保新村干部联系人制度,确保“五保新村”五保户生活安全。
  7.大力发展敬老院院办经济。敬老院要开展农副业生产,增强自我生存、自我发展的能力,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院办农副业生产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执行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表彰奖励、督促落实等工作制度,切实保证五保工作的健康发展。??

                         安徽省民政厅
                       二00
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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