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乡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0-09-01
重庆市城乡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重庆市城乡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七日
重庆市城乡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规范养老机构服务行为,促进养老机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服务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养老机构的发展坚持政府举办和社会兴办相结合、政府扶持和市场推动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集体、村(居)民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外资以多种形式兴办养老机构,捐资、捐物支持养老机构的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养老服务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机构编制、工商、税务、建设、国土、财政、价格、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管理和发展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事、民政部门对扶持和发展养老机构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七条 开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开办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开办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开办养老机构的,还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机构章程、管理制度;
(三)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养老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备案。
第九条 养老机构的服务、管理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其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
养老机构符合上述两个规范的,可自愿向民政部门申领养老机构证书。养老机构证书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和涂改。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条 养老机构的服务对象分为收养人员和休养人员。
收养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养人,按有关规定到养老机构接受养老服务的人员。
休养人员是指自愿到养老机构按合同约定接受养老服务的人员。
第十一条 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服务对象主要是收养人员,在完成收养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接收休养人员。
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服务对象。对其接收收养人员的,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其亲属、送养单位(以下统称送养人)签订服务合同。
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各方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期限和地点;
(四)收费标准和方式;
(五)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市民政部门可以制定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养老机构和服务对象参考使用。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开展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二)制定老年人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老年人膳食制做和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
(三)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文化体育活动;
(四)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送养人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五)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六)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的环境整洁。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养老机构注销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接收收养人员的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供养标准支付。具体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养老机构接收休养人员的收费实行自主定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范围、服务费用以及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工作人员名册和工作人员工作细则以及选聘、培训、考核、任免和奖励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接受捐赠、资助,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和与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养老机构应当向捐赠人、民政部门报告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并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可以建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养老机构自律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有关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订;
(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四)协调养老机构之间及养老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五)开展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可以定期组织营养、医疗、护理、财务等方面的专家和热心老年事业的社会人士,对养老机构的场地、设施设备、人员配备、服务质量和信誉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扶持与鼓励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扶持政策,鼓励和扶持养老机构的发展。
养老机构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经民政部门备案后,可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在提供养老服务时,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一)排放污染物达标的,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交排污费;
(二)免缴残疾人保障金;
(三)城市养老机构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依法可以以划拔方式取得的除外;农村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四)养老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具备对外开展医疗、康复服务条件的,可申请纳入当地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卫生部门按有关医疗机构管理规定予以审批;所办医疗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经审查合格的,可以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二十四条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在提供养老服务时,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一)提供的育养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用电、用水、用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优惠;
(四)国家机关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建设和运营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建设和运营费用,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给予一定补贴。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本市对养老机构的优惠政策还有其他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办理或者不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签订服务合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要求提供养老服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或者不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按约定使用捐赠、资助并向相关部门报告使用情况的。
有前款第(―)、(二)、(三)、(五)、(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民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还可以取消给予的扶持优惠措施,并追缴违法行为存续期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管理服务中,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服务对象、送养人与养老机构在养护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智力和精神残疾人托养机构等社会福利机构的扶持与鼓励参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业的养老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