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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

 发布日期:2010-09-01


青海省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
青政办〔2007〕10号
 
为加快建立与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满足老年人生活需求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老龄委办公室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6号)精神,现就加快找省养老服务业发展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重要意义
 我省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已达51万,占全省总人口的9.41%,预计到201O年,我省老年人将达到全省总人口的10%以上,届时我省将进入老年型省份。广大老年人为青海的建设与发展做出过重要的贡献,今天是最需要关心和帮助的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生活方式的转变和人口老龄化的到来,老年群体在日常生活照顾、精神慰藉、心理支持、康复、护理、临终关怀、紧急救助等方面呈现出曰益增长的需求。妥善处理人口老龄化问题,关心老年人的需求,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是贯彻落实
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的具体体现。认真解决老年人活中的实际问题,有利于保持家庭关系稳定和睦,促进老年群体与其他群体和谐相处,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同时,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有利于促进相关行业发展,推动经济增长,提高全体人民生活质量和水平。各地区、各邵门要充分认识发展养老服务业的重要意义,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养老服务业加快发展。
二、把握基本原则,突出工作重点
发展养老服务业要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扶持、社会兴办、市场推动”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服务体系。要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养老服务业准入制度,积极支持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兴办的养老服务业,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业,形成能满足各类老年群体多层次、多样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新格局。
(一)加大投入,加快老年社会福利事业发展。各级政府要从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出发,把老年社会福利事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点,在增加财政投入的同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等多形式、多渠道参与老年社会福利事业,为困难老年人提供无偿或低偿服务。
(二)加强规划,大力发展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在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村)改造中,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增长和养老需求提高的现实,将老年公寓、养老院、敬老院等养老机构建设纳入规划,落实建设用地或提供相应的活动场所。同时,各级政府要重点办好农牧区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集中供养敬老院和示范性、窗口性社会福利养老机构。
 (三)加强引导,发展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引导社会各界兴办以老年人为主要对象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社区卫生服务、康复护理以及临终关怀的服务机构和服务业务;支持医疗机构发挥优势,开展社区卫生服务、老年护理、临终关怀服务,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兴办老年医院;支持企业开发、生产老年人特殊用品,促进老年人用品市场发展,满足老年人的多方面需求;加快培养老年医学、管理学、护理学、营养学以及心理学等方面的专业人才,提高社区、农村及基层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素质。拓展社区服务领域,培育城乡社区志愿者队伍,引导其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
三、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政策扶持
(一)搞好养老机构工作的登记管理。养老机构按其机构性质可分为福利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养老机构。福利性养老机构(即政府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养老机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养老机构;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养老机构。鼓励各地重点兴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机构。各有关登记机关要认真做好养老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在审批前应征求当地老龄部门的意见,并适时通报登记情况。
(二)认真落实国家对老年服务机构的税收政策。
1、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在注册登记和年审时,应优先及减免相关费用,并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严、土地、车辆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辆使用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金额扣除。
2、对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生活照料、护理、健身等方面取得的收入暂免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免交煤气、水、电增容费和供排水设施使用费;用电、用水、用气(燃料)等价格按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执行;申请安装门牌号、固定电话、有线电视、水、电、气管线、管道工程的,主管单位应予以优惠或减免相关费用;要求地籍测绘服务的,服务机构应按照省有关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养老服务机构的救护与生活用车,按程序报请有关部门审批免征养路费、车辆通行费和年审费用。
(三)优先安排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新办的非营性养老服务机构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划拨方式优先供地;对新办的营利性养老肌务机构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建设养老服务机构的,可以免收征地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工本费除外)。乡(镇、村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四)加大财政对养老服务业的投入。各级政府要将养老服务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养老服务事业投入,根据需要适当安排资金用于养老服务机构补助。省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要从全省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加大对全省老年人服务设施建设的投入。县(区)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为农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拨给一定的工作经费,并配备必需的工作人员。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开展以改善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
(五)打破所有制界限,加大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
 1、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安置城市“三无”老人和农牧区“五保对象”的,当地财政应将其原享受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和五保供养经费补助直接转入养老服务机构,用于支付吃、穿、住、医、葬、照料服务等费用。
2、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符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申请,经批准后可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范围。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收养人员中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台人员,在定点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规定支付。
3、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凡贷款兴建养老服务设施的,财政给予贴息补助。鼓励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积极为养老福利机构提供信贷支持。
(六)加强监督检查,严格制止乱发费。除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养老服务机构强制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要求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各种赞助或接收有偿服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各类收费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乱收费、乱罚款及各种摊派行为。
(七)加强养老机构的日常管理。养老机构要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加强对老年人的日常护理的管理,对发生意外事故的,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养老机构做好协调工作,保证其日常工作的正常进行。
(八)加强养老服务业人员管理,提高服务人员的素质。各级政府应根据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的需要,配备专业院(校)毕业的人员。每年对养老机构管理、服务人员进行1—2次培训、考核,提高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素质。
四、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责任和措施
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把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列入议事日程,要进一步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职能,明确工作目标,认真落实责任,强化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要鼓励建立养老服务行业中介组织,发挥其在行业自律、沟通企业与政府联系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我省养老服务业规范、健康发展。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加强对养老服务业的调研,从本地、本部门实际出发,制定和完善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具体政策和措施,认真解决养老服务业发展中遇到的司题,促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改善和提高广大老年群众的生活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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